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港簡-177-20241008-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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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而後在該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警於翌(13)日0時1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62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何法院以何案件於何時進行判決、是否另有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乃係在彰化縣○○鄉○○○道路○○○○號「阿龍」之人所購得,其並無「阿龍」之聯繫方式,只知道「阿龍」之年齡約莫40初歲,身高目測約170公分,平時戴眼鏡、蓄鬍,身形高壯,渠等係透過其與「阿龍」之共同友人聯繫等語,由其供述以觀,不僅指述內容簡陋,且全然未指出有何得以特定「阿龍」身分之特徵,當使偵查機關無從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阿龍」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曾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開庭審理後為有罪之諭知,而一般人經此等頻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其中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44號案件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方經本院為上開判決,然其本案行為前業已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告縱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矯治,仍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顯可見其並無嘗試進行任何治療毒癮之作為,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本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3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6,800ng/mL,均高於閾值甚多,且其施用毒品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明顯危害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之犯罪情節,並衡以其於本院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經偵察機關抽樣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1855公克,驗餘淨重為3.1816公克),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⑴毛重分別為3.42、0.33公克。 ⑵抽樣其中1包送鑑驗,檢出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3.1855公克,驗餘淨重為3.181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62號鑑驗書)。 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只,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