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港簡-178-20241025-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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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0 號)為無車牌之權利車,應不得行駛於道路,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甲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甲仁因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為無車牌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7日19時許,於住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與不詳之網路賣家面交取得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甲仁於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與瑞穗橋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尾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當場查扣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紹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委託報案證明書、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