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港簡-179-2025022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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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倫 王玉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倫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麟共同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2人身上帶有毒品,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並放置有其等竊盜所得之電線及竊盜所用之工具(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於113年9月19日17時36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所長陳智偉、警員吳華裕(下稱警員2人)執行查捕逃犯勤務,途經雲164線蚵寮段時,見毒品人口王玉麟搭乘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腳踏墊處放置有不明物品,遂上前向吳啓倫、王玉麟表明警察身分,請其等停車受檢,惟吳啓倫、王玉麟見狀,吳啓倫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玉麟加速逃逸,警員2人遂駕駛車輛尾隨在本案機車後方,於同日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抽水站旁時,因前方道路封閉,吳啓倫騎乘本案機車欲迴轉,見警員2人在前方,吳啓倫、王玉麟竟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王玉麟要求吳啓倫騎乘機車往前衝,吳啓倫即騎乘本案機車朝警員處衝撞,警員吳華裕為防止吳啓倫、王玉麟逃逸,遂撲向本案機車,警員2人制伏吳啓倫、王玉麟,警員吳華裕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啓倫、王玉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啓倫、王玉麟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倫、王玉麟(下稱被告2人) 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40頁正反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速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所14人勤務分配表(見速偵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收據(見速偵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吳啓倫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玉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難謂良好。其等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過程中更造成警員吳華裕受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等節,並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啓倫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有向警員道歉等語;被告王玉麟自陳學歷國小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我有向警察道歉,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5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