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M-113-港簡-181-20241018-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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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 於被告陳品禾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僅記載竊盜部分),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毀損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之餅乾3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陳品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通天府將軍公廟」,徒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之餅乾3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廟祝郭眞眞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眞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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