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港簡-183-20241119-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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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萓淨(原名:許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第571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萓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許采婷 」補充更正為「許萓淨(原名:許采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改名)」,第8行、第13行之「嗣於」均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於」;證據部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萓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曾因犯誣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56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許采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19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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