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港簡-184-20241106-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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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支」後補充「(價值總計為 新臺幣755元),未結帳徒步走出店外,將裝有上揭物品之袋子掛在機車掛鉤上」,第5行「取回後」補充「騎乘該機車」,證據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竊取食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沒錢,肚子餓,又生病無法工作賺錢才偷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香腸9包、玉米3支、脆腸7支,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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