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港簡-185-20241113-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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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翰杰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持不知情之呂宜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車行請求派車,嗣陳俊利駕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楊翰杰、呂宜達,楊翰杰佯稱有資力並有意願支付車資,指示陳俊利搭載其等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以此方式向陳俊利施用詐術,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後,楊翰杰、呂宜達下車,嗣僅有楊翰杰再度上車,楊翰杰並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指示陳俊利搭載其至雲林縣北港鎮益安路某處,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益安路某處(載送利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元),楊翰杰下車後告知陳俊利欲返家取款後隨即逃匿無蹤,陳俊利始悉受騙。嗣經陳俊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宜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利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車資,且無支付意願,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900元車資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職業為冷氣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900元之載送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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