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港簡-186-2024112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被 告 陳再發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再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鄭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扣案之釣桿2支、圓桶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再發為鄭志勇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先後前往蔡仁所有而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旁之魚塘,鄭志勇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竊取吳郭魚4隻後,並將之放入圓桶1個內,以此方式竊盜上開財物得逞,而陳再發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所有之釣桿1支,著手竊取吳郭魚,惟因未釣得而竊盜未遂。嗣經蔡仁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陳再發警詢時所述,其雖有持釣桿釣魚,但並未釣得吳郭魚(警卷第15至25頁),核與鄭志勇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7頁),且該等遭竊吳郭魚4隻亦係鄭志勇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內,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97頁),是僅可認陳再發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當僅止於未遂。另鄭志勇釣得吳郭魚後,將之放入圓桶,已將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經警發還蔡仁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再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聲請意旨認陳再發係犯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吳 郭魚等語;然依其等警詢時所述,其等乃先後前往該處釣魚,鄭志勇係臨時起意回家拿釣桿等物再返回釣魚,該等吳郭魚4隻均係鄭志勇所釣得,並放入其所有之圓桶,打算帶回家煮,沒有要分給他人,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95至98頁),是尚難遽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㈤鄭志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財物,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恣 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陳再發並未竊得吳郭魚,而被告鄭志勇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認領,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釣桿1支,為被告陳再發所有,供其本件著手竊盜犯行 使用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15至2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釣桿1支、圓桶1個,均為被告鄭志勇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使用等情,亦據其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3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志勇竊得之吳郭魚4隻,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55、81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與被告陳再發所為本案 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及鄭志勇為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蔡仁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旁之魚塘,以釣竿竊取吳郭魚,得手4隻後未離去前遭蔡仁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再發、鄭志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吳郭魚4隻,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