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港簡-187-20241025-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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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慶銅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對面之同仁夜市內,見夜市攤商謝佩沁將其存放現金之鐵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830元)置於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盒1個得逞,並將該鐵盒藏匿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嗣經謝佩沁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謝佩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仁夜市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押物品所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並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83至11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而應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1年至104年及106年間皆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一再重蹈覆轍,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本案所竊盜之鐵盒1個及內含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國小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盒1個及內含之現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