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港簡-188-20241030-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抽水馬達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抽水馬達一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王于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許 ,至謝芳年設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魚塭旁,竊盜謝芳年所有之備用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抽水馬達載走駛離變現花用,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王于仁之供述,(二)告訴人謝芳年之指述, (三)上址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