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港簡-191-20241128-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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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甲○○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告訴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120日拘役刑,於112年9月21日出監。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17時多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阿甘薯叔)店前,徒手竊取徐○○(未成年,名字詳卷)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徐○○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在現場尋找,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店前,發現甲○○正騎乘該腳踏車,徐○○通知監護人張恩慈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同日17時43分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