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港簡-194-20241114-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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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傅美芳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尚未付款包裹4件,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同前述,合計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總額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甚多,應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美芳)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曾炫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麥寮麥田店,利用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傅美芳所管領,置放在鐵架之尚未付款包裹4件(價值新臺幣共1181元;收件人姓名分別王建林、許喬雲、沈美珍、沈鳳美)後,並將該包裹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旋即離去。嗣於同年6月16日該超商辦理包裹退貨時,經店員發現包裹遺失,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炫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美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回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商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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