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港簡-195-20241206-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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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未返家、不知悉部分課程 時間等語,然被告亦同時表明:我知道有保護令,也有收到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關於112年全部課程時間的函文,但我沒有交通工具、金錢可以前往參加課程等語明確,再參酌被告確實未曾前往任何一次處遇計畫之課程,並始終坦認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述各刑事判決書可稽,應堪採信。被告於入監前即已缺席排定之112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113年2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等處遇計畫課程,此等課程均非在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即經警方通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保護令裁定所載內容,而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所指定被告應參與之處遇計畫課程通知函文,業已在被告入監執行前均以寄存、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等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處遇計畫課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偵卷第19至33頁)。被告既已受課程內容之合法通知,如有無法前往完成處遇計畫或變更住所等事由,應可告知主管機關,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告均未為之,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雖曾短暫入監執行或有自行離家之情形,然其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7日前),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自始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戒酒教育輔導,所為可議。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再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期限內均未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及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及處遇出席狀況。(四)雖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徒刑,然被告於收受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被告即知悉應參加上開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惟被告均未參加,顯見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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