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港簡-196-2024111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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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勲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林盈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均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係由被告林盈達提議為之,且考量被告何建勲並無前科,而被告林盈達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遙控車模型2組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2人於警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遙控車模型2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何建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5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勲、林盈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蘇星華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林盈達在門口把風,何建勲進入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車模型2組得手後離去。嗣經蘇星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遙控車模型2組(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星華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勲、林盈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為警扣得之遙控車模型2組,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