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港簡-197-20241030-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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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連犯以通訊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通 訊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魏金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 日,向蔡玉琴(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2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今彩5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蔡玉琴所有。嗣警方於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蔡玉琴住處執行搜索,於蔡玉琴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魏金連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