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港簡-200-20241129-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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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鋐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鋐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鋐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下稱全聯四湖店),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其得手欲自防盜門離去之際,防盜門因商品未結帳而發出警報,店員蕭雅齡察覺有異欲阻攔吳鋐珅離去未果,吳鋐珅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管理全聯四湖店之楊仙榕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仙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鋐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證人蕭雅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犯嫌身形對照圖2紙、全聯實業(股)公司雲林四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又其雖將竊得之物品食用殆盡,然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所竊得之物之價額等情,有其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113年9月5日電子發票暨消費明細影本1份、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單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適度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其所竊得之物之價格,如前所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克補B+鐵加強錠/30錠 1瓶 236元 2 我的健康日記舒密護蔓越莓/3g*20入 1瓶 395元 3 臺灣威瑪舒培舒利視增量版2./60粒 1瓶 980元 合計 1611元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