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港簡-204-2024111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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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鄰近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海埔新生地)之某條道路行駛至某支電線桿附近時,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原裝設於該支電線桿上端處之電纜線1條垂落接近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條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旋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該條電纜線離去。嗣因林聖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駕車駛向雲林縣臺西鄉境內海埔新生地區域之路途中,發現丁錦堂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有載運疑似竊取所得之電纜線而警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79巷「傻瓜公園」附近某處依法逮捕丁錦堂,並當場扣得上開丁錦堂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已發還中華電信【由中華電信之員工黃文樺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聖恩、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中華電信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業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中華電信,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速偵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華電信,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