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3-港簡-205-20250328-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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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翊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熱狗2支、巧克力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8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熱狗2支、飯糰1個(價值共94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翊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巧克力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翊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吳翊柔(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13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吳曉雯管領之熱狗2支、巧克力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8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8月18日9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吳曉雯所管領之熱狗2支、飯糰1個(價值共9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曉雯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委由吳曉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曉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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