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港簡-207-20250210-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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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琮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旁,見王烟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坐墊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機車坐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王烟樹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烟樹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員警盤查時照片。 ㈢被告許琮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治安因子瀏覽報表。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依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刑,於113年4月14日出監)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5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已經花用殆盡,是該筆現金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