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3-港簡-208-20250331-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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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徒步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寺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寺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由寺廟管理人林清蘭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現金金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並表示:希望對方把錢還給我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為缺錢吃飯始為本件犯行(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