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港簡-216-20250219-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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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隆明知「財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以不詳之設備,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登入後,以繳費儲值方式換取點數,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點數1點,並以點數進行下注,依「財神娛樂城」網站所定角子老虎機(拉霸機)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若角子老虎機(拉霸機)畫面上之圖案連線則楊朝隆可獲得一定之賭金,如未連線,則賭金歸「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與「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隆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各自簽賭的時間緊密,簽賭之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判決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期間、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有儲值現金至「財神娛樂城」 換取點數,並自「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出金3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31頁),可認上開被告出金之35,000元,部分為取回先前儲值之金額,部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取回先前儲值金額之部分,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月間開始在「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輸贏金額我沒有特別計算,大概至今是沒有什麼輸贏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依上開說明意旨,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則被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