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港簡-218-2025022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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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0時許」更正為「0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財安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圖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翰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何財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前,徒手竊取陳翰昭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陳翰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翰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