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港簡-219-20250123-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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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吳秀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啓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啓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 路00號前,見吳秀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孔老舊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吳秀領於隔(24)日9時30分許出門時,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公墓惜恩堂發現本案機車後,當場查獲葉啓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領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機車遭竊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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