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港簡-221-2025022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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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微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微風與丁OO曾為合租之室友關係,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未經丁OO之授權或同意下,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上網,並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明財」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下稱本案貼文),撰寫「(這個人名為)丁OO」等文字,並張貼前所取得之丁OO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OO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觀看,足生損害於丁OO之隱私。嗣丁OO於113年2月17日21時11分,經親友告知而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瀏覽本案貼文,加以截圖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路張貼告訴人前揭證件照片等茲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則依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透過網路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處所,當為犯罪行為地(即被告陳微風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而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上開證件照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告訴人丁OO之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依據前揭說明,是認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OO於警詢之證述。  ㈡本案貼文頁面截圖。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在網路上之糾 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擅自在社群軟體上非法張貼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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