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3-港簡-40-20250304-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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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宜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拾根、冷氣壓縮機壹臺及貳拾米長之 冷氣銅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2 年5月31日12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2時許至同年6月2日9時許間某時」、第7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之「進入」更正為「侵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宜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佑檢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減少告訴人林佑檢另行訴訟求償之繁,並已將所竊之工具箱1個返還告訴人余彥承(詳下述),堪認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余彥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均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物品已賣掉,賣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之變賣或其具體賣價,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佑檢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林佑檢19,000元,有前述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就剩餘款項,告訴人林佑檢具狀表示尚未收到,且經本院電話聯繫進行確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佑檢。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該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林佑檢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未據扣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遺失,本院審酌該剪刀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呂宜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余彥承置於該處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充電器1個及電鑽l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留為己用。㈡呂宜達明知其非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文化大樓)之住戶,亦未經上址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1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進入上址之5樓樓梯間及6樓竊取林佑檢所有之冷氣銅管10根、冷氣壓縮機1個及20米長之冷氣銅管(價值5萬900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變賣。嗣因余彥承及林佑檢發覺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余彥承失竊之工具箱1個(內裝有電池2個、電池充電器1個及電鑽l個)。 二、案經余彥承及林佑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承及林佑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佑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林佑儉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