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港簡-89-2025022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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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愷他命 3包(純質淨重8.402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至少8.653公克,已取部分放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內)」、第5行之「0時25分許」更正為「0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駕車輛內散發刺 鼻濃煙而到場盤查被告,於過程中被告藏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員警發覺,被告雖主動交付該物品,隨後員警又目視發現車內後座扶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始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知員警到場盤查時已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又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可疑行徑並目視發現車內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認員警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則被告縱當場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上之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殘渣之K盤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K盤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成分而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37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5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3760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4.053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74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67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7400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4.59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1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0101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0.007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K盤 1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度保字9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許秉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綸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前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8.402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9日0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