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港金簡-15-20241118-1
字號
港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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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 於「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記載更正為「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得手」、第16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官面前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被害人阮義民詐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是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存摺、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至被告與共犯「專線客服」嗣後有無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一犯罪行為之問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 客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慮刑度的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竟與「專線客服」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 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並依其指示以包裹寄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依「專線客服」指示以包裹寄出,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 正 鴻 男 2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再依指示於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薄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將不知情之他人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線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專線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雨涵」向阮義民佯稱投資理財,需要阮義民提供提款卡、存薄、手機sim卡始能解鎖出金等語。致阮義民陷於錯誤,依「在線客服」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給「在線客服」所派來之人。林正鴻則依「專線客服」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火車從桃園至雲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向阮義民收取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再依「專線客服」指示列印交貨便條碼將上開物品以包裹寄出,致生損害於阮義民。 二、案經阮義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義民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5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已收取並寄出本案帳戶及門號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