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矚訴-1-20250221-4
字號
矚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先於112年11月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知刑責非輕,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