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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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