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簡上-13-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前因機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機車毀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蘇金富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蘇金富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對蘇金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蘇金富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此方式,對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警 員之逮捕,故嘗試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警員,導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他去,當時才早上8點多,我跟警員說能不能讓我先刷牙、洗臉、吃早餐再去,警員說要進去我家裡面,我不想讓他進來,就把鐵門拉下來,警員就要逮捕我,我並不知道我被通緝,我才會反抗。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因此本件並沒有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機車毀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在執行傳票信封書寫文字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於指定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卻未配合,反而嘗試拉下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被告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虎簡卷第35至40頁、第69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0頁)、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2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字第10559號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被告退回信件、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2月1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字第11190358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22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虎簡卷第49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97至104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警員許茗豐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警員陳雋民受傷照片及手錶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張添財受傷照片及手錶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見本院虎簡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警員逮捕被告前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結果如下: 警員張添財:ㄟ,你證件有帶嗎?被告:蛤?警員許茗豐: 證件?被告:某。警員許茗豐:某,在裡面某?警員張添財:帶一下證件哩。警員許茗豐:證件有帶嗎?警員張添財:證件有嗎,有帶嗎?被告:沒帶。警員許茗豐:裡面坐一下。警員張添財:你裡面坐一下、裡面坐一下。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要問話啦。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被告:蛤?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嘿啊。被告:哪一個老闆?警員張添財:那個,那個檢察官要問話。被告:哪一個檢察官?警員張添財:檢察官啦。被告:哪一個?警員張添財:西哩,你那個是哪一個檢察官?被告:蛤?警員張添財:你那一件是哪一個檢察官,哪一件沒去?被告:哪一件沒去?警員張添財:嘿啊。警員張添財:你有去某?被告:有啊,怎麼沒去。警員張添財:有去,怎麼說你沒去,走,你跟我一起去,嘿啊,你身上……。警員許茗豐:帶一下。被告:我有去,怎麼沒有去。警員張添財:你有去沒去,怎麼這個時候叫我把你帶過去。警員許茗豐:他有事情要找你阿。警員張添財:嘿啊,快點,我跟你過去,不然我來做什麼的。被告:我還沒有刷牙、還沒有洗臉、還沒有吃飯。警員張添財:沒關係,不然你就洗一洗,要不然我等你,不然我要用……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警員於逮捕被告 前,有向被告表達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並請被告攜帶證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張添財有穿制服,當時警員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去跟檢察官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要將被告帶回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其卻未配合,反而對在場警員為前開拉扯、踢擊等行為,導致在場警員受有上揭傷害及手錶受損,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員沒有跟我說我被通緝,所 以我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惟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逕行逮捕」毋須持有法官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並無不合。查被告本案於遭警員逮捕時,其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警員依前開規定,本即可逕行逮捕被告,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縱使未告知被告其遭通緝,或出具相關文書供被告閱覽,亦無不法之處;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警員已告知被告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已經告知被告緣由,被告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說法,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本件並無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129頁)。然本案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機車毀損案,始會遭通緝,警員因而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所指之監視器毀損案,應係指其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見本院虎簡卷第43至46頁),與被告本件遭通緝、警員逮捕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稱其機車毀損案已經與對方和解,對方稱不會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判決,然該案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並未遞狀撤回該案告訴,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判決仍有疑義,其亦應循相關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才是,不可逕自以違法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踢擊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上開說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機車毀損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參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考量被告本案一共導致4名警員受有傷害,並使得警員之手錶毀損、遺失,整體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林欣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