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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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