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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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