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簡上-25-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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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憲誠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3、65至70、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2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 民國112年8月間向廖崧宇購買,但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我有提供112年9月之後的對話紀錄給警方,也有配合指證、供出毒品上游是廖崧宇,廖崧宇現已落網,希望法院考量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65至69、163至165頁)。 四、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說明: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然為廖崧宇所否認(本 院簡上卷第113至117頁),其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廖崧宇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列印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資料及廖崧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79至88、109至129、169至177頁)。且查,被告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112年9月1日22時許、112年9月24日23時許,時序上早於廖崧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即113年3月1日),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廖崧宇上開經查獲並起訴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指廖崧宇另於112年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部分,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偵查中,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與廖崧宇間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毒偵1284卷第37至39頁)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供稱:112年8月間我與廖崧宇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163頁),因而未能提供該部分毒品交易之相關補強事證予檢警調查;復經詢問承辦檢察官該案之偵查情形,亦顯示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崧宇販賣毒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67頁),據此,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12 84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斯時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其於112年9月27日經通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17卷第11頁),是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供述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毒偵1317卷第86頁)之前,偵查機關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是否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前開四、㈡、⒈),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雖無理由(參前開四、㈠),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形,尚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請求再予以減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參前開四、㈠),是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因合於刑法 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各次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第1317號 被 告 黃憲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於112年8月8日釋放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於(一)112年9月1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3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12年9月2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27日11時12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送檢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