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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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 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與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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