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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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