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M-113-簡上-42-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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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順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電話自首,經警方到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之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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