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簡上-46-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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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依上訴書所載,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㈡」之記載,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為被告林佳音,是原審判決認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犯罪,尚有未洽,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 傷害方式、告訴人許小鳳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三)另告訴人許金泉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人上訴,爰 檢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 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惟查,經原審透過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該承辦員警表示其所屬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稱北港派出所)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本案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趕到現場,而被告林佳音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北港派出所自首,該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本院港簡卷第21頁),且有北港派出所所用電話之通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既已向原審表示其於接獲本案報案時,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則縱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之時間,仍難逕認員警在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觀諸告訴人許金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許金泉就其向北港派出所為本案報案之通話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電話報案求助之内容約略為「我是交通小隊警員許OO,我的太太現在正在被隔壁毆打,請趕快派人前往處理」乙節(參請上卷第5頁),是告訴人許OO於本案報案時,既僅指稱實施傷害之行為人為「隔壁之人」,參以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之鄰居、隔壁住戶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不論北港派出所是否曾處理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與被告間之相鄰關係糾紛及處理過程為何,均難認接獲該報案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綜上,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係在員警就本案犯行「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至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而減輕本案被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且其量刑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役25日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四)綜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6萬6千元之內容與告訴人許OO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暨告訴人許OO、許OO均具狀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63、65、97頁),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許小鳳之配偶許金泉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 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應認渠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