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簡上-48-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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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之自行車1輛及置物籃中之雨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證人廖水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0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1至47頁)、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至55頁)、何正岳診所病歷表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087號函照片(偵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至1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3頁)、遭竊經扣案並發還之自行車、雨衣照片(偵卷第18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竊取本 案自行車,於113年4月16日偵查訊問程序,被告始坦承將本案自行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等語,並於同日由被告向員警陳報本案自行車位置,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8號扣得本案自行車及雨衣1件等情,有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認(偵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被告自竊取之日至員警尋獲本案自行車前,相隔半年以上,且棄置地點與竊取地點相隔一定距離,致被害人難以尋獲被竊取之物品,被告亦未於員警發覺前主動歸還,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主動歸還之意思,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竊取本案之自行車,可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亦包括自行車置物籃內之物品即雨衣1件,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檢察官表示:一併補充竊取之物品包含雨衣1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頁),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包含自行車上之雨衣1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向員警陳報自行車位置,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自行車1部、雨衣1件等項目上均簽名確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認(偵卷第181頁),可認被告自認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自行車外,亦包含在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雨衣1件,而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就本案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共1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參以被告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5年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1年內,又涉犯本案竊盜案件,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