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簡上-54-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85至186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87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往生不久,母親罹 病,配偶的雙親也往生,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證不足,原審未認定構成累犯),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價值不低,原審之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竊盜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