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簡緝-7-20241127-1
字號
簡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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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已更名,下仍稱原名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茶王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黃晉杰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除黃晉杰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外,其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育存駕駛ALZ-67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門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劉育謙與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育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黃晉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