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簡-15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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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權爭執而有所嫌隙。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因不滿乙○○敲打本案房屋之牆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現場錄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及告訴人2人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不影響本案適用結果,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罪,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脅迫之不法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遇有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嚇方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保護管束約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告訴人、被告均同意拘役20日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本案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由本院斟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告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 、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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