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簡-16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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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之人(下稱「永」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再由甲○○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永」,若當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永」所有,甲○○則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迄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佣金。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起訴書 贅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阿水檳榔攤」內(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透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家、每四圈為一將、每底300元、每台100元」等規則遊玩麻將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摸方式胡牌,向該賭客收取2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組賭客收取共600元」之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俗稱抽頭金),迄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有現金2萬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阿水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鄭婉瑜等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於上開犯行之麻將牌具、籌碼(附表一編號3至9號)以及本案行動電話、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帳本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9、203至205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鄭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7至59頁)。 (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賭客每日下注簽單清冊、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61至73、99至100、107至139、143至16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麻將牌具 、籌碼等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永」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永」數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阿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3、本案被告所犯之前揭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阿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所透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以及另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夥同「永」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張、麻 將牌具、籌碼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物,而上開麻將牌具、籌碼均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暨上開帳冊係被告用以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揭兩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帳冊,以及分別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上開麻將牌具、籌碼」。 (二)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液晶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公訴意旨雖主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液晶螢幕都不是我的,是我所承租檳榔攤之老闆所有的,在我承租之前就在檳榔攤等語(本院易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尚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 (三)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獲有1萬元、現金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第30頁),是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帳冊1張 3 麻將牌1副(136顆) 4 方位骰子1顆 5 牌尺4支 6 骰子3顆 7 籌碼(面額1千元)24個 8 籌碼(面額500元)24個 9 籌碼(面額100元)40個 10 液晶螢幕1台 11 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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