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簡-192-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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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 1 2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本案轉讓大麻與黃炬智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楊東霖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顯係漏載「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等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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