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M-113-簡-213-202410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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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之九五無鉛汽 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9977卷第41頁)、告訴人李穎函提供被告許文豪照片2張(偵9977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易字卷220至221頁,簡字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油後未依約付款,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固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再犯與前案(詐欺)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並未扣案,屬於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之北基加油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李穎函佯稱要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李穎函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187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油箱,然許文豪向李穎函佯稱因沒帶錢及信用卡而無法付款,日後會以匯款方式結帳等語,並留下電話號碼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李穎函之主管電聯許文豪並提供匯款金融帳戶後,許文豪仍未匯款。復經李穎函之主管多次聯繫許文豪未果,並得知許文豪所留之電話號碼SIM卡並非其所有而無法聯繫許文豪,且許文豪後續亦未匯款,李穎函始悉受騙。嗣經李穎函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手機號碼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聯繫加油站並表示會晚點付款,但手機後來被警察扣押且伊當天被羈押,伊有傳簡訊跟加油站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他人之手機號碼,後續無法聯繫被告,且被告亦未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加油站發票、被告所留之聯絡方式、監視器擷取影像共各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價值 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