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簡-220-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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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4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育信利用告訴人陳文連之信賴,侵占 其為告訴人領取之款項達新臺幣16萬3,200元,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林育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與陳文連為朋友,緣陳文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販賣 毒品而遭法院羈押中,陳文連考量其日後訴訟所需及各種花用,於解除羈押禁見時,委託林育信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94巷內貨櫃屋內之神明桌下抽屜內,拿取其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之台指期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林姓代購商,領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詎林育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9月領取上揭保證金後,未依上開約定之花費,擅自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迄今未歸還陳文連。 二、案經陳文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