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簡-22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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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和明知「THA」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 事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犯意,先至「THA」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而設定帳號(con0801)、密碼及出入賭金綁定之金融帳戶,並以綁定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針對各式運動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依「THA」網站所定規則與賠率,若賭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THA」網站即會將現金匯至綁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自上開帳號扣除下注之賭金,悉歸「THA」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建和即以此方式透過「THA」網站賭博財物,並代友人曹鈞翔(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下注。嗣警方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建和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曹鈞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THA」賭博網站會員中心頁面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15日止, 數次以手機透過網路自行或代證人曹鈞翔簽賭,均係基於單一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為自己及他人在同一網站簽賭,應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而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曹鈞翔只有偶爾請我喝飲料等語(偵卷第82頁背面;本院虎簡卷第24頁),而證人曹鈞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抽成等語(偵卷第82頁背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利之金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