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簡-22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宗聖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竊取自 用小貨車、抽水馬達、水機等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偵查中或業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仲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2735卷第49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對共犯王振興所稱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後平分等情,並無意見(偵緝411卷第74頁),雖被告究竟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干,仍非無疑,然考量被告所陳變賣之價值(約2,300元)低於被害人吳昆明所陳之原物價值(約3,800元),依上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共犯陳宗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與共犯陳宗聖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及王振興(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53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王仲義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便由陳宗聖乘坐於前揭機車上把風,王振興則持自備鑰匙發動前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王振興即駕駛前揭竊得之小貨車、陳宗聖則騎乘前揭機車一同離開現場。㈡於112年11月29日4時2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昆明所有置放於上址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價值共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仲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仲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仲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昆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昆明所有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振興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振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或實際歸還被害人吳昆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仲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