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簡-22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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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3時14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西螺果菜市場外,見劉秀琴所有、黃銘志所管領之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HA-000000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1輛停放在路邊,持自備鑰匙1把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2日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為警緝獲,並為警查獲其停放在雲林縣○○鄉○○00號對面之本案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欣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21頁)、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卷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查被告持鑰匙1把竊取本案機車,該鑰匙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已經壞掉、丟掉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該鑰匙是否仍存在不明。本院審酌該鑰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經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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