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簡-23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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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雖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業經丟棄等語(偵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綠色背包1個,業據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竊綠色背包1個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綠色外套1件 2 黑色背包1個 3 行動電源2個 4 手機1支 5 寶卡夢遊戲卡牌75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張元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友人張舜翔將自己所有之綠色外套1件、背包2個,背包內並裝有行動電源2個、手機1支、寶卡夢遊戲卡牌75張(前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現金1萬元,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及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張舜翔發現前開物品及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舜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舜翔、證人張清文、黃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瑋嘉、朱喬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被告隨意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文榮街附近之綠色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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