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簡-23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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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9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 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大屯農會分部,先破壞上址所設ATM自動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所涉毀損部份未經告訴),再打開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取鈔處,將補摺機部份推出,而後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部之紙鈔,然因其誤拉扯該ATM自動提款機之內部電線,以致該ATM自動提款機電力跳脫,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處,方放棄行竊,僅止於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未經呂春木之同意,即非法侵入雲林縣○○鎮○○路00號呂春木住處,並徒手竊取呂春木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紙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屯農會分部代理人呂碧姬、證人即被害人呂春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破壞ATM自動提款機之 監視器、嘗試伸手入ATM自動提款機內部企圖竊取該機臺內部之紙鈔,嗣因無法開啟該ATM自動提款機放置紙鈔處,方放棄行竊,以致該次竊盜犯行未得逞,乃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就其所竊得被害人呂春木之現金27,000元部分,並未花費殆盡,業已發還25,000元予被害人呂春木,由此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尚未歸還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數額等節,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正職員工,目前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乃同一日,時間密接,且其本案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之款項非高,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呂春木所有之27,000元,其中25,000 元部分,於員警查獲被告時,即伴同被告前往ATM自動提款機將贓款提領而出,並發還予被害人呂春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明細可憑,經扣除被告已經發還之部分,其仍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或發還,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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